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㈠所列日期犯該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分別判處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㈠編號1至3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減刑前尚犯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件執行指揮書板檢93年執寅7203號換發時並未註銷前發之指揮書,導致未能溯及減刑,違背監獄行刑法及77年、80年減刑實施案例,不利受刑人等語,聲明不服。惟查附表㈡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因均係在93年2月23日第1件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90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而本件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4犯罪時間均在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合併定執行刑。至於附表㈡所示各罪,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減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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