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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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二人共同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被告二人負連帶債務,其中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定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另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九年,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於借用後分三四八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上開二筆借款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各該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存入憑條、轉存登陸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告借用二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被告二人負連帶債務,其中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定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另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九年,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於借用後分三四八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上開二筆借款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各該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存入憑條、轉存登陸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