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因丙○○屢次要求乙○○○幫其調現,乙○○○遂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因本身經濟拮据而無法如數償還,乙○○○在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下,遂要求丙○○償還債務,詎丙○○遲遲不願給付,乙○○○與丙○○因此屢生爭執,嗣乙○○○發現丙○○另有其他女友,又不願解決債務問題,因而多次前往丙○○任職之學校理論,並在債務及感情雙重壓力下,數次割腕或服安眠藥自殺而送醫急救。乙○○○自覺為丙○○而積欠債務致其走頭無路,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爺爺咖啡廳見面,兩人商談後又於十五時許前往臺南市○○路○○○號歡迎飯店一六0七室休息,乙○○○進房後隨即將二顆安眠藥投入丙○○之咖啡內,俟丙○○飲用後昏迷不醒之際,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割斷丙○○之陰莖丟棄後即行離開飯店,並隨即打電話給丙○○之友人 林槍明 ,委託林槍明將丙○○送醫後即逃逸無蹤,嗣本院發布刑緝字第一0二六號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乙○○○逮捕歸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信吾 、甲○○(即被告之子女)及 莊密菊 (即被告之姐)證述情節相符,乙○○○使丙○○受重傷之事實,經核亦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又告訴人之傷勢經鑑定人 楊文宏 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醫師主治醫師鑑定後認:告訴人之陰莖幾乎被切除,只能做傷口縫合手術,目前告訴人雖仍可產生精子,但必項透過科學技術才能生殖,即使植入人工陰莖,亦無法實際進行性行為,告訴人目前只剩下排尿功能,至於其他性功能及生殖功能則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雖仍可產生精子而有生殖機能,惟其所受傷勢因終身不能回復,已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甚明。
二、核被告使人之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之關係積欠債務,惟於遭地下錢莊追討逼債之際,告訴人又相應不理,甚且另交女友,被告在遭人逼債及感情頓失依歸之雙重打擊下,情緒失控而多次自殺,其中曾三次割腕及二次服用過量安眠藥,因此被告在犯下本案前,即因告訴人離棄且積欠債務,致其認走頭無路而多次厭世自殺,此有證人林信吾、甲○○及莊密菊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雖觸犯刑章,然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認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解決債務問題,致被告遭人逼債、多次輕生而心生怨懟,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法,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而終生無法回復,惟被告犯罪後坦承且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水果刀一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水果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