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五十九年結婚,陸續共有三名子女出生,雖偶有爭吵,但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六十八年結識另一女子,有外遇之事實,爾後更生育一私生子。民國七十五年,被告自兩造同居之台南市○○路○○○巷的公寓離家出走,與該名女子同居。
(二)原告自六十八年始即獨立母兼父職,撫養三名子女,負擔家庭生計,被告甚至從七十五年便徹底拋棄家庭,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任,迄今已有十五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分擔絲毫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建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林建榮、 林慧婷 、 林建儒 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自兩造約定同居之台南市○○路○○○巷的公寓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林建榮到庭證述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離家出走十五年,行方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