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弘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法並無不合,惟施用毒品者戒除不易,盼能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亦知毒品之危害,雖欲戒除,尚力有未逮,據此,期以減輕刑期之誘因而漸增堅戒除之意,以達刑期無刑之美意云云。
三、按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量刑係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其妥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何弘明曾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第4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1年7月1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0.5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0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1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判決並斟酌及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何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亦知毒品之危害,雖欲戒除,但力有未逮,期以減輕刑期之誘因而增強戒除毒癮之戒心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僅以上開陳述,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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