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柏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受刑人因分別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至99年8月24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圖 利容留 性交猥褻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24日│98年6月間某日至98年7月初│││晚間10時30分│某日│├───┬───┼─────────────┼─────────────┤│偵及│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9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98年度偵字第5531號、99年度││度│││偵字第55號│├───┼───┼─────────────┼─────────────┤││法院│新竹地院│本院││├─┬─┼─────────────┼─────────────┤│最││年│99│101│││案├─┼─────────────┼─────────────┤│後││字│竹簡│上訴│││號├─┼─────────────┼─────────────┤│事││號│498│1258││├─┼─┼─────────────┼─────────────┤│實│判│年│99│101│││決├─┼─────────────┼─────────────┤│審│日│月│10│6│││期├─┼─────────────┼─────────────┤│││日│1│21│├───┼─┴─┼─────────────┼─────────────┤││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年│99│101││確│案├─┼─────────────┼─────────────┤│││字│竹簡│臺上││定│號├─┼─────────────┼─────────────┤│││號│498│4585││日├─┼─┼─────────────┼─────────────┤││確│年│99│101││期│定├─┼─────────────┼─────────────┤││日│月│11│9│││期├─┼─────────────┼─────────────┤│││日│1│5│├───┴─┴─┼─────────────┼─────────────┤│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