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珏詠
宋柏宗洪傳貴衛信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84、16005號、101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貴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林珏詠、宋柏宗、洪傳貴、衛信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珏詠與 王胤昱 因租車引發債務糾紛,林珏詠因而心生不滿,欲找機會教訓及挾持王胤昱,迨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林珏詠自被告洪傳貴處得知王胤昱將在臺南市善化區出現,被告林珏詠遂夥同被告宋柏宗、洪傳貴、 黃晟賓 、 黃景義 、衛信呈(林珏詠、宋柏宗、衛信呈妨害自由部分於本院自白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黃晟賓、黃景義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珏詠邀同被告宋柏宗、洪傳貴、黃晟賓、黃景義至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間內會合,被告洪傳貴先撥打電話給王胤昱佯以欲交付物品為由,約王胤昱在臺南市善化區見面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宋柏宗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珏詠及洪傳貴,被告黃景義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晟賓,一同自百威汽車旅館出發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找王胤昱,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公路臺南市○○○○道附近之家樂福量販店旁,與被告衛信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被告洪傳貴轉而由被告衛信呈搭載,渠等遂一同朝臺南市善化區前行。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面,渠等發現王胤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秉和 停等在路旁,被告宋柏宗、黃景義旋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七0六六-TF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包抄圍堵王胤昱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珏詠、宋柏宗、黃晟賓、黃景義隨即下車,被告林珏詠、宋柏宗並各持一把被告宋柏宗所有之改造手槍(宋柏宗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確定),由被告林珏詠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進入車內,持手槍槍柄朝位在駕駛座的王胤昱頭部敲擊,被告宋柏宗則自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車窗內,持手槍槍柄敲擊王胤昱頭部,被告林珏詠繼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將王胤昱強行拖出車外,試圖強押王胤昱上渠等之車上,王胤昱不從並與之反抗,被告林珏詠見狀乃與宋柏宗共同徒手及持手槍槍柄毆打、拉扯及壓制王胤昱,被告黃景義、黃晟賓則在旁助勢,被告衛信呈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傳貴停在對向路旁把風,被告林珏詠於毆打王胤昱之同時,為達教訓及剝奪王胤昱行動自由之目的,以台語對王胤昱恫稱:「我不相信捉不到你,今天一定要打給你死,不要再動了,再動,我就給你開下去」等語,使王胤昱心生畏懼,適因林秉和大叫警察來了,被告林珏詠、宋柏宗聽聞後一時鬆手,王胤昱遂趁機擺脫渠等之壓制,朝馬路對向奔逃,為在對向把風之被告洪傳貴、衛信呈發現,被告衛信呈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前試圖攔阻王胤昱,被告洪傳貴並對王胤昱大喊「 志宏 (即王胤昱)不要跑,上車」,因王胤昱逃至附近五金大賣場內躲藏,渠等見剝奪王胤昱行動自由未果遂作罷,隨即由被告林珏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其餘之人則駕駛原來之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王胤昱因渠等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頂部裂傷(1.5×0.2公分)、頭頂部挫傷(2×3公分)等傷害。嗣於距現場不遠處之臺南市○○區○○路○巷內,被告林珏詠乃停車找尋其先前遭王胤昱取走之物未果後,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而搭乘被告宋柏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珏詠、宋柏宗、衛信呈、洪傳貴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被告洪傳貴涉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傳貴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被告洪傳貴、林珏詠、衛信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胤昱之證述,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勘察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證。然查:
(一)訊據被告洪傳貴固坦承前因在監服刑與被告林珏詠及告訴人王胤昱均熟識,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有去百威汽車旅館與林珏詠見面,林珏詠要求伊約告訴人出來,隨即拿伊行動電話查看電話簿後找到告訴人電話撥出後,將電話交給伊與告訴人通話並約定見面,嗣後與林珏詠、宋柏宗、黃晟賓、黃景義分乘車號0000-00號、七0六六-TF號自用小客車至仁德交流道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衛信呈會合,之後伊即坐在衛信呈駕駛之0三一0-UU號自用小客車上,一同至善化區找告訴人,伊有目睹林珏詠、宋柏宗持槍毆打告訴人,衛信呈亦有駕駛0三一0-UU號自用小客車去圍堵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通電話是被動的,林珏詠拿伊的行動電話查看告訴人電話撥號後,才由伊與告訴人通話約見面,伊坐在衛信呈駕駛0三一0-UU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並沒有下車及參與毆打告訴人或抓他,也沒有對告訴人大喊「志宏不要跑,上車」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洪傳貴坐在副駕駛座,洪傳貴就開車門並大叫『志宏不要跑、上車』」(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你100年11月29日於偵查中所述:「志宏要逃跑了,在前面,不要讓他跑了」、「志宏不要跑,上車」是否當時記憶較深刻所以才會這樣說?)是。後改稱:我當時於偵訊中的證述有部分不實在,因為我對洪傳貴不高興,所以我有加油添醋的證述。」、「(請說明你哪部分是不實在的證述?)洪傳貴只有說一句:志宏快上車。其他的證言都是我自己編出來的。」、「(你要開始跑走的時候,有無看到洪傳貴坐的車子車窗或車門是否打開?)我在駕駛座的位置看到洪傳貴坐在那部車上的副駕駛座,他那部車的駕駛座窗戶有打開,副駕駛座的窗戶沒有打開。」、「(你確定洪傳貴有說「志宏上車」?)我確定洪傳貴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三六頁),是被告洪傳貴所乘坐副駕駛座之窗戶或車門是否有打開?被告洪傳貴到底說了些什麼話?顯然無法自告訴人之證供內容予確定。再參以被告衛信呈於偵查中供稱:「(當對方往五金雜貨店時,你或你車上的那個人有無喊不要跑的話?)沒有,我們當時車窗是關著的。」(見偵一卷第一九0頁);證人即被告林珏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否知道衛信呈要攔阻王胤昱的時候,洪傳貴有大喊「志宏不要跑,上車」?)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背面),再者,案發當日即一00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王胤昱指證嫌疑人時,能供明姓名者僅有被告洪傳貴,並 陳明 案發經過係遭人以手槍毆擊並拖下車後,再行挾持上另部車時掙脫逃跑等情(見警卷第一、三頁),惟有關被告洪傳貴在伊逃跑時是否有喊「志宏不要跑、上車」乙節,則隻字未提。故被告洪傳貴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逃跑時,有無對告訴人大喊「志宏不要跑,上車」,仍有疑問。
(三)證人即被告林珏詠本院審理時結證:「(你當時在臺南市東區百威汽車旅館拜託洪傳貴聯絡王胤昱時,你對洪傳貴的口氣如何?)我就是麻煩洪傳貴打一下電話,當時我很生氣所以對洪傳貴的口氣並不好。我當時對誰講話口氣都是這麼兇,並不是只有對洪傳貴而已。」、「(你自己認為洪傳貴是否害怕你對他怎麼樣才會幫你打這通電話?)依我對洪傳貴的瞭解,我覺得洪傳貴很無奈的幫我打這通電話。」、「(是否你拿洪傳貴的手機撥電話給王胤昱?)是,我拿洪傳貴的手機查看電話簿,然後撥電話給王胤昱,再把手機拿給洪傳貴與王胤昱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被告洪傳貴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顯然出於被動且非情願,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洪傳貴從小到大十幾年的朋友交情不錯,沒有任何恩怨,伊被拖出來打時洪傳貴並沒有下車等情(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三二、二三四頁背面、偵一卷第一五九頁),基於上開諸情,被告洪傳貴僅被動受被告林珏詠指示以行動電話約出告訴人,其間並未參與毆打、挾持、圍堵之分工,復與告訴人交情匪淺且無怨隙,實無理由於告訴人被毆、挾持未果而逃跑之最後階段,突然在車上對之大喊「志宏不要跑、上車」,企圖協助被告林珏詠等人逮獲告訴人。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被告洪傳貴替被告林珏詠 約伊 出來很不諒解,因為當時很氣被告洪傳貴出賣伊,所以偵查中才會作不實的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背面), 益徵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洪傳貴對之大喊「志宏不要跑,上車」乙節,顯有不實,尚非可信。
(四)證人即被告林珏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洪傳貴是否知道你想要抓王胤昱並且要打他教訓他?)洪傳貴應該沒有想到會這樣吧。我本來也沒有想要抓王胤昱,原本只是想要打王胤昱而已。」、「(你要去教訓王胤昱這整件事情,有無分配任務給洪傳貴?)我沒有分配工作給洪傳貴。我只是請洪傳貴打電話約王胤昱出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二二九頁背面),顯見本件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林珏詠與洪傳貴事前並無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林珏詠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警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均供稱大家都知道伊與王胤昱有過節,要大家幫伊教訓及押回王胤昱等情(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偵一卷第一八五頁、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惟查,被告林珏詠為教訓告訴人並主動以電話通知被告宋柏宗、黃晟賓、黃景義、衛信呈到場相挺等情,有被告宋柏宗、黃晟賓、黃景義、衛信呈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一三七、一六六、一七一、一八九頁),被告林珏詠於偵查中另供稱案發當日是洪傳貴自己來百威汽車旅館找伊,並非伊找他來的等情(見偵一卷第二0三頁),核與被告洪傳貴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故被告林珏詠糾眾欲教訓告訴人,受邀參與的人應係被告宋柏宗、黃晟賓、黃景義、衛信呈,亦即被告林珏詠上揭供述所稱之「大家」,又因被告林珏詠等人苦尋不著告訴人,恰好被告洪傳貴前來,其行動電話內復有告訴人之電話,而接受被告林珏詠指示與告訴人通話相約,足見被告林珏詠於本院結證稱伊只是請洪傳貴打電話約王胤昱出來而已等情,應係實情。從而,被告林珏詠於警詢、偵查中涉及意圖押回告訴人,是否事前已告知被告洪傳貴形成犯意聯絡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洪傳貴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傳貴確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洪傳貴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珏詠、宋柏宗、洪傳貴、衛信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