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乙○○○丙○○丁○○甲○○
號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乙○○○及 王井本 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甲○○)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甲○○應就前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701、第1702、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588,885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且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因而確定)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乙○○○及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負擔,又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甲○○應就前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144,792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及證│4,534元│聲請人支出。││人日旅費│││├────────┼──────────┼──────────┤│第三審裁判費│76,195元│聲請人支出。│││││├────────┼──────────┼──────────┤│合計│323,546元│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計算式:144,792元+98,025元+4,534元+76,195元=323,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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