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鵬
被   告  王照瑋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忠前與原告有嫌隙,其因職務關係知悉
原告之居住地址,遂夥同被告王照瑋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21時許,由王照瑋騎車前往陳鵬之居所,抵達後由蔡志忠下
車砸毀陳鵬停放於住處(址詳卷)對面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因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且令原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且自事發後因陷入恐懼無法前往重慶市場擺
攤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車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照瑋則以:原告僅是市場自治會委員,並未在市場工作,
且砸車者為蔡志忠,應由蔡志忠負責,且原告平時作風強勢
,並不柔弱,故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蔡志忠則以:砸
車跟恐嚇沒有直接關係,原告並未在市場工作,慰撫金請求
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王照瑋搭載蔡志忠至原告居所外面,蔡志忠進而持工
具將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等情,業據蔡志
忠於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25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5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原
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所證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刑事卷第98
頁),且有車損照片、被告乘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系爭車
輛修繕之報價單等資料可證(見吉警偵字第1080031191號卷
,下稱警卷,第77至85頁、第95至143頁、附民卷第11頁)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與賠償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不能工作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被
告各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蔡志忠請求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修復費用740元,
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志忠前往原
告住處砸毀車輛,且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蔡志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請
求蔡志忠賠償修車費用,自屬有據。
2.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400元,均為零件,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查詢資料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
年9月20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3年又4月,是原告就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蔡志忠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應就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無非以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 楊重書 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可知原告事發後
,即於109年9月23日許因其他特定焦慮、伴有憂鬱情緒
之適應疾患或失眠,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從由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是否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及若有此需求,則應休養期間久暫,均屬不明,自難據
此逕認原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另依證人楊重書所證:原告沒有發生事情以前都有去重慶
市場擺攤,發生事情之後就比較少,就看一下就跑,市場
裡的人都知道兩造因為砸車的事情,原告就比較少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 許玉玲 所證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固可知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後,較
少前往重慶市場自家攤位。然縱上情屬實,至多僅可知原
告較少前往自家攤位,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有不能工作之
情形,即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所主張,自屬
無據。
(三)原告請求蔡志忠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即明。又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即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
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故,如加害人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自應就其侵害他人自由所生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蔡志忠將系爭車輛砸毀後,即從現場離去,前已敘及,
並未留下任何言詞或使原告知悉何人所為之之證據,且依
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所證:我跟家人在客廳看電視,突然間
聽到外面很大聲砸東西的聲音,不確定是什麼聲音,馬上
跑出來看,發現是我的車被砸,全場我們都嚇到;我當時
走出去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刑事卷第98、100頁),則
蔡志忠於系爭侵權行為當時,被告並未親身見聞,亦可確
定,從而蔡志忠先前所稱:毀損之目的係為洩憤,並無恐
嚇之意等語,即非虛妄(見刑事卷第64至65頁),是蔡志
忠系爭侵權行為,僅止於毀損系爭車輛玻璃之目的,可以
確定。輔以蔡志忠隨後即離開現場,更無讓原告知悉何人
所為之打算,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顯難認為從中傳遞
惡害之訊息,益徵蔡志忠並無恐嚇故意無訛。
3.原告固稱:於系爭侵權行為後,非常擔心害怕云云。查原
告目前固有因憂鬱及焦慮看診之情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可參,然即令毀損物品於一般人觀感確有使人恐懼之效果
,究僅屬原告主觀個人感受,亦難憑此即逕認蔡志忠主觀
上有恐嚇故意,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四)原告對王照瑋請求修車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賠
償,均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王照瑋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責云云。惟按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王照瑋就其於上開時間搭載蔡志忠至原告住處,蔡志
忠進而毀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其後王照瑋又乘
載蔡志忠離開現場等情,經王照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刑事卷第65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僅依王照
瑋承載蔡志忠及同蔡志忠離去現場之事實,尚無推認王照
瑋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分工及意思聯絡,仍應查有無其
他事證可資認定王照瑋就系爭侵權行為間有所關聯。
2.惟查,蔡志忠與原告雖前有嫌隙,分別為蔡志忠、原告陳
明在卷(見刑事卷第66、100頁),上情亦為王照瑋所悉
,並經王照瑋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8頁)。然縱王照瑋知
蔡志忠、原告二人間有所嫌隙,然王照瑋亦陳稱不知原告
住在何處(見刑事卷第65頁),核與蔡志忠先前於刑事
審理所證相符(見刑事卷第107頁),亦難認為僅認王照
瑋僅聽聞蔡志忠要求前往原告居所,即知是要去毀損原告
住處之系爭車輛,由此可見,王照瑋是否有系爭侵權行為
之故意,已可置疑。又蔡志忠下車後至王照瑋將蔡志忠載
離開原告住處,僅耗時15秒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亦僅可證被告於事發後旋
即離開現場,參之王照瑋先前於刑事審理時所陳:我聽到
蔡志忠砸玻璃的聲音後,就叫他趕快離開等語(見刑事卷
第65頁),衡情於夜晚中忽聞熟人砸毀物品,不免產生緊
張之感,從而急切求去,避免牽連其中,亦屬情理之中,
則王照瑋上詞所辯,即難認與常情有悖,故能否僅以王照
瑋於事發後同蔡志忠旋即離開現場與否,逕認王照瑋確有
參與系爭毀損之把風或分工行為,亦屬可議。
3.參以原告先前刑事程序中亦自承直接目擊被告砸車,已如
前述,及輔以蔡志忠先前於刑事審理所證:我騙王照瑋去
朋友家,我怕我說要砸人家的車他不帶我去等語(見刑事
卷第111頁),可徵並無直接事證足證王照瑋參與系爭侵
權行為。
4.又王照瑋偵查中雖未坦認載送蔡志忠前往原告住所之事實
(見偵卷第48至49頁),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陳稱
:我有載蔡志忠前往,但蔡志忠叫他沒有證據不要承認等
語(見刑事卷第65頁),雖其先後陳述不一,然一般人如
無端牽連至他人糾紛中,若刻意避免敘及自己涉入,亦難
認與常情有悖。
5.據上各情,本件並無明確事證可證王照瑋確實參與蔡志忠
而實行系爭侵權行為,尚難率認王照瑋有何替蔡志忠把風
、與蔡志忠間相互為用分工而有上開毀損行徑之客觀行為
,抑或是與蔡志忠間就系爭侵權行為有何主觀意思聯絡。
故王照瑋所辯:砸車是蔡志忠,應由蔡志忠負責等語,顯
非虛妄,應可採信。前開刑事判決就王照瑋參與部分及意
思聯絡部分所為判斷,均與前揭認定相左,自無拘束本院
之理。原告前開主張,則屬無據。
6.另王照瑋就系爭侵權行為,既無客觀共同行為或意思聯絡
,經本院確定如前,且原告亦未陳明及舉證被告有何其他
行為肇致其權利受侵害,故原告對王照瑋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暨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蔡志忠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5
頁)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忠給付74
0元,及自起訴狀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不另
准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毀損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用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固無裁判費用
支出問題;然就非移送範圍部分,即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
產上損害,共計400,000元,原告仍據以請求,並經本院諭
知補徵裁判費用4,300元,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又蔡志忠敗訴比例低於百分之
一,王照瑋本件並無敗訴,故仍應由原告負擔為宜,並依職
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7,400×0.369=2,731│7,400-2,731=4,669│
├────────┼──────────────┼──────────┤
│第2年│4,669×0.369=1,723│4,669-1,723=2,946│
├────────┼──────────────┼──────────┤
│第3年│2,946×0.369=1,087│2,946-1,087=1,859│
├────────┼──────────────┼──────────┤
│第4年│1,859×0.369=686│1,859-686=1,173│
├────────┼──────────────┼──────────┤
│第5年│1,173×0.369=433│1,173-433=740│
├────────┼──────────────┼──────────┤
│第5年以後│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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