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3時許」更正為「上午4時33分許」、第6行「右手臂」更正為「右手背」,證據欄增列114年3月10日桃院雲刑理114桃簡412字第1149003589號函暨檢附之114年3月30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有朝告訴人揮拳而有傷害犯行,然辯稱:我認為我是要去抓妨害性自主之現行犯等語。惟查,警員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之報告記載略以:警方到場後,報案人尚未到場,不久後被告自行開車到場並表示為報案人,確認正確地址後按鈴詢問是否有報案人所稱之被害女子,告訴人便與被害女子一同開門,被告見門打開即未經同意衝入屋內徒手傷害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後,警員見狀上前制止拉開雙方,然於警員了解案情時,被告便乘機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於被告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時,警員已在現場,而可維護被告所稱被害女子安危,亦可依法行使職權,當非處於緊急狀況需由被告立即衝入屋內攔阻告訴人或由被告實施逮捕行為之必要。況依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所示,於被告抵達現場時,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實施中,且被告於大門開啟後,未為任何確認即逕自衝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屋內,並於入屋後2秒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復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舉,堪認被告所為非係為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而無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右手背及右耳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係為營救其友人且擔心友人安危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情節、告訴人本案僅受極輕微之擦挫傷,及被告前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接獲女性友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3時許前某時,透過LINE傳送求救訊息,其於報警後遂與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3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丙○○居所欲援救其友人,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率先奔入該處,徒手與丙○○發生拉扯,並將丙○○壓制在牆壁,徒手朝丙○○右耳處揮擊,致丙○○受有右手臂及右耳擦挫傷等傷害,遂為隨後進入屋內之警員見狀制止。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照片確認無誤,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斯時因為援救友人,出於救人之急切心情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請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