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對其母B有不當身體觸摸之行為,且B無法予以適切照顧,親屬無能力及意願協助替代照顧,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案於101年受安置人之姊因受傷後過世,受安置人之母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及其弟,故自101年3月7日由受安置人之母委託家防中心安置,後因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生活生活和就業狀況穩定,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有意協助照料兄弟2人,於111年8月26日終止委託安置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家居住。終止安置後追蹤期間,歷經家處方案在案服務,後因多筆通報復轉回家防中心在案續處,並於兒保高危機網絡評估會議列管中。受安置人返家後其與其母共同居住於工地宿舍,該處環境髒亂、出入複雜,113年10月受安置人之弟遭同宿舍其母同事不當對待致傷住院,受安置人之母已於113年12月完成搬遷住所,惟新租屋處僅與原宿舍一牆之隔,鄰近加害人生活區域,且搬家後受安置人之弟於114年6月再次遭加害人不當對待,使得兒少健康與人身安全構成高度風險,居住環境顯難排除潛在危害。受安置人身心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用藥及就學狀況不穩,生活缺乏結構與規律,受安置人之母經濟能力與親職功能皆有限,亦未展現足夠執行能力。近期因受安置人之弟持續發生偷竊事件且嚴重拒學、態度不佳,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困難並頻繁與受安置人之弟發生激烈衝突,雙方甚至將家具、物品都砸毀在地上,使受安置人家環境髒亂不堪、玻璃四散而行走困難。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5月5日一早陸續向社工提出協助需求及諸多情緒性言論,並揚言驅趕受安置人之弟離家,不願讓其弟返家居住,家防中心前往其家會談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弟互動關係緊繃,雙方溝通過程中情緒張力持續升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弟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4年5月6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弟。當日受安置人不願被安置,其母及受安置人均認為其無行為議題,拒絕安置。惟114年5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與其母同房同床就寢時,受安置人不當觸碰其母而遭責打管教,並於過程中有擲破一玻璃瓶,事後因擔心玻璃碎屑傷及受安置人,雖有立即收拾善後,未導致受安置人受傷,但也表達實際照顧受安置人之困難。因前已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長期不佳、困難提升,其家親屬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其弟,今日再度發生受安置人身體界線議題,故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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