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79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410、411號兩案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均主張:聲請人為專利權人,有國家擔保,應准予訴訟救助。且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有准予訴訟救助前例,請援例准許等語。然查聲請人所稱前例,為82、85或96年度者,已歷時久遠,資力情況不同。且聲請人陳述本身為專利權人,通常情形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行政訴訟小額抗告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中扶陸字第0990010164、09900101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