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廠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
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同段78-19地號土地上建造之磚造、
鐵架造廠房,越界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9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廠房為其出資建造,希望能向原告買地或租
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其越界無權占用前開編號A土地,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表示願意向原告價購或租用土地,已為原告所拒,
尚無法強求。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上開編
號A部分之廠房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