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騰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騰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曾騰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曾騰弘之住所地雖位於宜蘭縣,犯罪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惟被告因另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臺東縣東河鄉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是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騰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其中一罪竊盜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另外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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