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告人 徐國良 相對人 潘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請求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