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蓮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之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二月八日所為之中 檢輝 執義102執聲他345字第141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蓮登(下稱聲請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第一項)、曾蓮登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槍彈均沒收(第二項)。其他上訴均駁回(第三項)。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妨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第四項)」,可知第二審法院於主文內亦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嗣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序明。
(二)又本件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就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所判處之前開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易服勞役一八0日部分,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一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扣除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共三0三日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一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義字第3051號之1、93年度執助字第129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人雖稱:基於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其聲請羈押日先行折抵併科罰金,折抵後多餘之羈押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較對其有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二月八日中檢輝執義102執聲他345字第14170號函,爰聲明異議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中檢輝執義102執聲他345字第14170號函,係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義字第3051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該指揮書實係執行本院所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易服勞役一八0日部分之應執行刑。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先就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在其裁量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內,不能指為違法。再者,聲明異議人所處之罰金刑二百萬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如聲明異議人目前固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內,如有資力仍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故檢察官執行指揮「先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等詞,未必不利於抗告人。是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其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