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上開⑤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拘役刑,故於106年7月1日始出監);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拘役刑,故於108年8月3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之⑤竊盜犯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進入他人小客車內翻找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27號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9日20時18分許,見 林志晃 停放於○○市○○區○○路○○○路○○○○路○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趁機侵入內,翻找值錢物品,嗣經林志晃到場發現後,將李彥璋反鎖於車內,並向警方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林志晃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告訴人以手機拍照擷取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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