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曾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5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係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新臺幣(下同)110,86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98,77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簽定授權約定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⒈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
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5%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179,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3日
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1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倘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給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調為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欠85,633元及利息迄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9日止,尚欠有131,289元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119,417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㈣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臺東企銀、渣打銀行亦將其等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4、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向大眾銀行、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大眾銀行、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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