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鍾謝瑞雲
張晉榮張梅英 劉張錢英 嚴湘庭 陳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心慈
林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項,狀紙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則依卷證裁判:
一、具狀確認「 李江益 」是否為被告:原告起訴狀附件2、107年1月30日起訴狀、107年3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當事人欄均記載被告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對象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則「李江益」是否為被告?
二、具狀補正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定。故清算中之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始為合法。
㈡經查: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惟原告訴狀仍列「李江益」、「吳千瑜」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李江益」、「吳千瑜」如為上開2公司清算人,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如非該公司清算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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