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吳忠諺 律師被告 林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告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23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併案債權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4,793元,系爭房地鑑定價額為7,90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4,793元,應繳上訴裁判費65,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一併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