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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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6號、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洪志崇之父 洪景松 積欠 顧美雲 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迄未清償完畢, 陳真珠黃建銘 乃於10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陪同顧美雲,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與南安路路口處洪景松與洪志崇之母 洪呂招 擺設販賣玉米之攤車前,向洪景松索討債款時,與洪呂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真珠、黃建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真珠出手摑打洪呂招臉頰,黃建銘則以腳踹洪呂招,致洪呂招受有左臉部及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洪呂招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反擊黃建銘,致黃建銘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真珠、黃建銘、洪呂招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洪志崇 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見狀趨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洪景松之攤車上拿取鐮刀1支(未據扣案),持之作勢要砍陳真珠,並用臺語對陳真珠恫稱:「如果讓我遇到,就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陳真珠,使陳真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真珠就被告洪志崇是否觸犯本案恐嚇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陳真珠於102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8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陳真珠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志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陳真珠、證人黃建銘陪同證人顧美雲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洪景松催討債款發生口角後,至上開地點持刀與陳真珠、黃建銘、顧美雲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至隆生路與南安路口處時,陳真珠、黃建銘與證人洪呂招已經打完架,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亦不知道他們有打架,伊到場時即先在該處拿香蕉刀削玉米,之後,伊拿著香蕉刀隔著貨車和他們講話,伊要離開時即把香蕉刀放至貨車上,伊未講「如果讓我遇到,就要砍死你」,亦無恐嚇之意 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惟查:
(一)洪景松積欠顧美雲10餘萬元,迄未清償完畢,陳真珠、黃建銘乃於10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陪同顧美雲,前往隆生路與南安路路口處,向洪景松索討債款,而與洪呂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洪呂招受有左臉部及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黃建銘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被告駕車至上開路口處後,持刀與陳真珠、黃建銘、顧美雲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坦認,且經洪呂招、黃建銘、陳真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顧美雲、洪景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審理時證述或供述(見警卷第1至20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陳真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建銘幫顧美雲向洪景松商討債款時,洪呂招有向黃建銘嗆:「我沒有欠你錢,沒你的事」,黃建銘遭洪呂招踢一腳,伊即對洪呂招說黃建銘又沒怎樣,妳為何要踢他,洪呂招就撲向伊並用雙手抓伊之外套,此時黃建銘就上前來擋住洪景松護住伊,黃建銘因此被洪呂招用手毆打及用雙手抓傷,被告即駕車至現場,一邊喊叫誰打洪呂招並拿起洪景松攤車上之農用大鐮刀,被告即持刀朝伊方向砍向伊,此時洪呂招即抱住被告,並叫伊快快離開,伊見危險即騎車離開現場,被告即向伊吼叫「別被我遇到,否則我就砍死你」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到場後,一下車就拿割玉米的大鐮刀作勢要砍伊,洪呂招抱住被告,洪景松一直叫伊先走,被告用臺語對伊說「如果讓我遇到,就要砍死你」等語(見偵卷第23-1頁);顧美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黃建銘、陳真珠騎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時,黃建銘就對洪景松說你欠人家錢,約定要給顧美雲,就要給錢,此時洪景松、洪呂招回答黃建銘我們並沒有欠你錢,你是來亂的,今天是怎樣,是要來打架的嗎?陳真珠也向洪景松、洪呂招說同樣的話,洪呂招又對陳真珠回答同樣的話,她們2人言語往來頗為激烈,當伊再看見時,黃建銘就夾在洪呂招、陳真珠身體中間阻擋,伊當時有叫黃建銘不可打人,黃建銘確實也未出手打人,但洪呂招就用腳踢黃建銘的腳,陳真珠、洪景松、黃建銘分開後,洪呂招即撥打行動電話叫被告至現場,被告約5分鐘後,即開1部白色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被告一下車即大聲質問誰打洪呂招,又隨即至洪景松所駕之貨車車斗上,拿起農用大鐮刀追向陳真珠要砍她,但即被洪呂招抱住阻攔,陳真珠始得全身而退至她的機車停放處,被告此時就嚷著對陳真珠說「別被我遇到,否則我就砍死你」,被告又向伊說要與伊討論債款之事,叫伊至他家,伊此時先叫被告將農用大鐮刀拋下,被告始將刀子拋向實驗林之草叢中,但伊告知被告伊要在這裡等人,並要被告先回去,被告即駕車離去,後來洪呂招也騎機車載孫女離去,洪景松就拾起草叢中被告拋棄之農用大鐮刀交給洪呂招帶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跟黃建銘、陳真珠同時到場,黃建銘先跟洪景松討債,黃建銘向洪景松、洪呂招走過去,雙方發生口角,誰先打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洪呂招抓黃建銘胸前,衝突完後,洪呂招打電話沒多久,被告就來了,被告一下車就拿1支鐮刀說「誰打我媽媽」,被告對陳真珠說「不要讓我遇到,看一次砍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4頁);偵訊時證稱:黃建銘、陳真珠陪伊去找洪景松,因為當天洪景松有答應要還伊錢,洪呂招看到伊與黃建銘、陳真珠走近,洪呂招就說「我又不是欠你錢,為何是你們來」,伊只看到陳真珠揮拳,沒注意到其他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真珠、黃建銘陪同伊至隆生路和南安路口,向洪景松要錢,洪景松一直推託,一直針對黃建銘,洪景松和洪呂招就一直對著黃建銘說又不是欠他的錢,他來做什麼,洪景松、黃建銘就起衝突,黃建銘就說你欠人家錢還錢就好,黃建銘就一直靠近他們,身體碰觸之後就起衝突了,是黃建銘先碰到洪呂招,洪呂招就踢黃建銘的腳,伊就在旁邊跟黃建銘說不要出手打人,衝突完,洪呂招才開始打電話給被告,大約10分鐘後被告始到場,被告一來就很氣,就用臺語問是誰打洪呂招,洪呂招有說是陳真珠,被告就至洪景松之工作臺上拿鐮刀要砍人,他沒有特定要打誰,是洪景松、洪呂招把他抱住,被告那時候拿鐮刀對著陳真珠一邊揮一邊說「不要讓我遇到,看一次砍一次」,口氣很衝,後來我們就騎機車自行離開,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是對陳真珠說「別被我遇到,否則我就砍死你」,因為時間久了,記憶有點不清楚,可是意思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背面);黃建銘於警詢時供稱:因顧美雲向洪景松索討債務多次不成,於是顧美雲就叫伊過去幫他索討債務,伊就請陳真珠騎機車載伊前往,伊到達現場,即跟洪景松說,你答應今天要還5,000元,就還錢就好,洪景松就對伊說,不關你的事,然後此時洪呂招就從伊旁邊走過,伊的腳不小心踩到洪呂招的腳,洪呂招就用腳反踢伊,陳真珠看到就對洪呂招說,你怎麼可以打人,洪呂招就轉向要毆打陳真珠,伊就阻擋洪呂招不要毆打陳真珠,洪呂招才又以手毆打伊胸部和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伊被打完才開車至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洪呂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他們3人一來,黃建銘就直接找洪景松要錢,黃建銘與陳真珠講話很大聲,表示當天一定要拿到錢才走人,伊看到黃建銘手一直指著洪景松,伊怕他會打洪景松,於是伊就走過去靠近站在他們中間,這時黃建銘的腳踢到伊,伊就問黃建銘「你為什麼踢我,我沒欠你錢」,這時陳真珠不知何故徒手往伊左臉打了2拳,之後伊被黃建銘推開,伊邊哭著並與黃建銘拉扯,問黃建銘說「我沒欠你們錢,你們為何來這裡打我」,後來洪景松把伊拉開後與顧美雲說你要我們還錢不需要用這種方式討,我們又不是不還,我們會還的,被告是我們吵完架,事後才來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建銘等人先來跟伊討債,黃建銘先用腳踢伊1下,伊說「我沒有欠你錢,你憑什麼向我討」,伊就跟黃建銘發生拉扯,伊拉黃建銘胸襟,陳真珠也有出手打伊左臉頰2下,伊沒有踢黃建銘,是他踢伊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洪景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顧美雲與黃建銘、陳真珠要跟伊要債,黃建銘一直靠過來,洪呂招怕伊跟黃建銘吵架,伊看到黃建銘先踢洪呂招的腳,洪呂招有抓黃建銘胸部之衣服,伊有看到陳真珠用拳頭打洪呂招的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偵訊時證稱:伊欠顧美雲錢,陳真珠、黃建銘是來討債的,洪呂招看他們來找伊,以為是要來打伊,所以過來阻止,才遭陳真珠出手打洪呂招臉頰,黃建銘有用腳踹洪呂招的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三)案發當日關於洪呂招、陳真珠、黃建銘肢體衝突之細節,陳真珠、顧美雲、黃建銘、洪呂招、洪景松上開所(供)證不一,又對於當時被告對陳真珠所說之話語,顧美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陳真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陳真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亦有不同,惟陳真珠、顧美雲對於被告到達案發現場,即持鐮刀朝陳真珠揮並出言恐嚇一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蓋係事發時間久遠,且當日顧美雲、陳真珠、黃建銘與洪景松、洪呂招發生爭執之際,情形混亂致無從記憶,且衡之一般人對於1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對陳真珠揮舞,並同時以言語恫稱:「如果讓我遇到,就要砍死你」等語,應可認定。至洪呂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未持刀追逐陳真珠云云(見警卷第8頁);洪景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對方云云(見偵卷第24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
(四)再參以顧美雲與洪景松商討債務時,雙方即有發生爭執、拉扯之情,已如上述,況當日顧美雲、黃建銘、陳真珠與洪呂招衝突,洪呂招尚且報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衡諸當時情況,倘非激化程度甚深,何以須立即報警處理,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下車時看到顧美雲在場,伊即知是來討債的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削玉米約10分鐘後,始發現洪呂招在哭,她說她很不甘心,無緣無故被打,伊問她為什麼,她說是洪景松欠顧美雲錢,她被顧美雲叫來的人打,伊跟顧美雲說要討錢就到家裡拿,為什麼要到攤位來,剛才是誰打洪呂招,要他至伊家跟洪呂招道歉,並叫他們至伊家拿錢,伊手上拿著刀子和他們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審理時供稱:伊那天至隆生路與南安路口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就先在那邊削玉米,洪呂招坐在護欄哭,她說她很不甘願被人家打,洪景松跟顧美雲站在另一邊,伊知道他們在談還錢之事,後來我就問他們誰打洪呂招,黃建銘就說沒有,他們是來買玉米的,伊就跟顧美雲說「我不是曾經跟你講過要錢就下班後到我家拿,為什麼要一早就到我們的攤販要錢」,伊就說看誰打洪呂招,跟洪呂招道歉,還叫他們至伊家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洪景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著刀跟他們說「剛剛是誰打洪呂招,跟洪呂招道歉,要錢就到我家裡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知當時被告知悉顧美雲、黃建銘、陳真珠係因討債而在現場,並於見洪呂招哭並經洪呂招告知遭黃建銘、陳真珠打之情後,遂手持刀與顧美雲理論,另佐以洪景松積欠顧美雲款項,迭經顧美雲催討,顧美雲與洪景松、洪呂招、被告已有嫌隙,則被告當時因認洪呂招受委屈,而護母心切持刀找顧美雲、黃建銘、陳真珠理論,則被告於此情境下,除了持刀向陳真珠揮舞外,並氣急敗壞之下對陳真珠稱「如果讓我遇到,就要砍死你」等語,亦與常情無悖,凡此, 益徵 被害人之指訴並非無稽。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並無足取。
(五)至被告雖舉洪景松以證明其未對陳真珠為任何恐嚇行為,而洪景松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時洪呂招剛好跟顧美雲叫來的人在吵架,洪呂招叫他們不要在我們工作場所吵鬧,要錢的話晚上到伊家來拿,被告一下車即先去削玉米,洪呂招只有跟被告說對方是來要債的,當時被告正在削玉米,就拿著刀跟他們說「剛剛是誰打洪呂招,跟洪呂招道歉,要錢就到我家裡拿」,並無說恐嚇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就洪呂招對被告所說話語之內容與被告審理時所稱洪呂招向其哭訴之情節顯不同,又被告到場時爭執是否已完畢與洪呂招於警詢、顧美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黃建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證被告是打完架始至現場不同,已如上述,足見洪景松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以洪景松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真珠稱:「如果讓我遇到,就要砍死你」等語,顯足使陳真珠瞭解其意係不滿其等至上開地點索債,如再讓被告遇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見被告口出此話語後,陳真珠即儘速騎車離去,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陳真珠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綜上,陳真珠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恫稱前開不利言詞,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另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鐮刀作勢揮陳真珠之行為表達,並以口出前揭不利言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陳真珠所為上開行為及言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陳真珠生畏怖,被告所辯無恐嚇之意,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洪景松與顧美雲間之債務糾紛,對於顧美雲催討債務之方式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企圖迫使陳真珠心生畏懼而儘速離去現場,其犯罪手段自屬可議;又犯罪後,始終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衡諸被告之恐嚇舉止、言詞已對陳真珠造成之心理壓迫,但程度尚非嚴重;再兼衡被告係因認洪呂招遭顧美雲、陳真珠、黃建銘打而護母心切,導致被告情緒氣憤,釀生本件恐嚇犯行;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鐮刀1支,雖供被告犯上揭恐嚇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洪景松攤車上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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