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鑫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認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竟於緩刑期間內涉犯本件犯行,又有另案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業據本院102年侵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顯不知悔改,且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3年3月5日羈押3月至同年6月4月,復自103年6月5日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8月4日。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