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2人在步行」應更正「2人再步行」、第9行「前避震器及煞車卡鉗(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應更正為「前避震器及煞車卡鉗器(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證據欄(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周奕仲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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