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代幣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權損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代幣7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