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葉川弘 被告 王督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川弘告訴被告王督文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雖於100年1月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