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收受甲○○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收受甲○○交付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第22行「於98年11月2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3日11時許」;證據欄補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丙○○、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因求職心切致犯刑章,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