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黃詩姍 相對人 洪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初妹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3日奉准將部分營業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說明。又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2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5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變換提存物,而以98年度存字第3540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35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