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耿超駿 上列原告對被告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