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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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琴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侯玉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秀琴」以下補充為「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同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楊秀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另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無照駕駛一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身患有慢性腎衰竭並末期腎病變,每週需洗腎3次,身體狀況不佳,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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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2號被告楊秀琴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琴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7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38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呂承 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呂承諺 人車倒地,受有手肘、膝部、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秀琴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白│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呂承││││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無照騎車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1紙│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請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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