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自中清路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中清路43巷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43巷自中清西二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膝挫傷、頭部外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且告訴人以書狀及當庭撤回告訴在案(見本院卷頁84、87),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