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逸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逸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1年11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14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光復南路口路檢查獲,並扣得周逸斌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逸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頁),另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1.3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48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因前述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