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
5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於96年7月15日凌晨2、3時許,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0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約半小時後,仍在前揭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