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5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 游賜海 於警詢及偵查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49443號函附之就醫記錄明細表、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北縣淡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部份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部份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非「應」加重其刑之強制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乙○○參與詐欺得利之情節、次數及數額均尚輕,而認不予加重,協商合意為有期徒刑二月,尚稱妥適。又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另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後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