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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