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原告丙○○
樓被告甲○○
三巷1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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