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植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驗餘毛重0.485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身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寶慶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5公克)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透明結晶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毛重為0.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96年8月27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5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