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5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辛○○、己○○、丁○○、乙○○、庚○○、戊○○、丙○○、 王明忠 、壬○○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