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
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82年
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後,再於8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又十八日嗣於94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9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開元公園內飲用米酒三瓶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
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嗣於82年3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後,再於8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又十八日嗣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