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2936號、99年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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