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拾陸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共淨重陸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保特瓶改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共淨重陸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保特瓶改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保特瓶改製之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共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淨重六點零八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六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由保特瓶改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十包(共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及白色晶體七包(共淨重六點零八公克),經鑑定結果,亦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鑑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六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由保特瓶改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十包(共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七包(共驗餘總淨重六點零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十六支及由保特瓶改製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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