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12月4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遠東貴族大樓1樓前,因社區管理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吵,雙方竟均基於傷害犯意,相互徒手拉扯毆打,致被告甲○○受有右手挫傷、臉、手、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雙手背擦傷、背部及右手臂扭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和解,並分別撤回其對於被告甲○○、乙○○之傷害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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