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卓茂記 企業商行法定代理人 楊開恩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101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之原負責人 邱陳聰 所為之發票行為,並係其讓與商號前所為,故應屬其個人應負責清償之情務,與抗告人無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足見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即屬另一權利主體,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邱陳聰、 康邑萱 、陳彥穎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34,000元,到期日101年7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合於上開規定,抗告人亦不否認係由原負責人邱陳聰為其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後,乃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係屬合夥組織,並非係由邱陳聰設立之獨資商號,故其權利主體並非邱陳聰個人,而其於雖10
1年8月2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係辦理合夥人及出資額變更,並改由楊開恩為負責人,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內部之合夥人變更,與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之情形有異,抗告人自不得因負責人變更即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有關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之研討結論(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論據。另縱使抗告人內部間,業因邱陳聰與第三人 吳適光 簽立商號移轉同意書而變更抗告人之合夥人,或內部另約定系爭本票票款應由何人清償,惟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主張以資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