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詩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詩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羅文豪廖麗婷
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
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羅文豪、廖麗婷各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告洪詩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凱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左方羅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婷,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羅文豪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區位拇指屈肌、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廖麗婷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豪、廖麗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詩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2告訴人羅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其於案發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4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7月4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佐證告訴人羅文豪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區位拇指屈肌、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5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7月4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佐證告訴人廖麗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6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車損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該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告訴人羅文豪跟伊說轉彎沒打方向燈,但伊向對方表示直行車何需顯示方向燈,講完之後伊就向左切至中間車道並往前行駛,當下並沒有發現到有擦撞到對方的機車,有察覺的話就會停下來,也否認有毀損,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經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車損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地點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出現駕車向前行駛之行為,惟並未有明顯刻意往左偏行碰撞告訴人羅文豪所騎乘車輛,致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或造成該車輛損毀等情事。故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駕駛之車輛,已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對方受傷,以及機車刮損之情事,並非無疑。又本案尚查無其他充足事證可資佐認。是以,本案仍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客觀上係屬故意傷害及故意毀損之不法程度。縱使被告於駕車前行之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車輛刮損,堪信該情狀應係被告不慎所導致之結果,此部分實難逕以該等罪責論處。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起訴部分,分別係屬同一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瀠萱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