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經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經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經翰明知 林士鈞 並未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傍晚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9公克)、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與周經翰,竟基於意圖使林士鈞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在國道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虛偽向警方報告稱林士鈞有於111年3月14日傍晚10時許,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給其等情,而誣指林士鈞有販賣毒品犯行。嗣於同年8月22日,周經翰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當庭自首前揭誣告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899號處分書等為其依據(偵卷第25至30、189至190、19至23、185至186、193至194、203頁)。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當時是我一時氣憤才講這些話,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說我當時是生氣才故意指向林士鈞,順著警員問話方式推給林士鈞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林士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從桃園出發要去高雄,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向293公里,因疲勞恍神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來我們將車輛停在路肩,我跟對方說我通緝,我直接賠你錢,對方說要報警,我就跑了;因為我通緝不能暴露身分,所以我拿錢叫被告去租車給我使用;A車內之毒品違禁品都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於警詢稱:我承租A車本來是自己要使用,嗣我以前當兵的學長林士鈞要向我借車使用要搬家,我就將A車借他;A車上查扣毒品違禁物是林士鈞的,因為他有施用毒品習慣,且A車都是他在使用;我是警察找到我之後才知道A車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是以,被告承租A車交由林士鈞使用,復林士鈞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警方在A車內查扣毒品違禁物,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
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3月17日19時左右,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我的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吸食)或第十一條(持有)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你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我瞭解,願意。」、「(問:承上,你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品是跟林士鈞購買的,時間是111年3月14日22時在我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向林士鈞購買,海洛因0.9公克以4,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以6,000元購買,均為現金交易成功。」;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時在警局有要告發林士鈞的意思嗎?)警察問我,我就順著講出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你主動告訴警察林士鈞販毒給你,還是警察問你你才講?)警察問我我才講。
」等語,有此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29、190頁,本院卷第99頁)。是以,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在先,復警方在A車查扣毒品違禁物,經調查後而掌握被告為承租A車之人,經員警通知其到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陳述關於自身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員警先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復詢問其毒品來源,被告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向林士鈞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並非被告主動為告訴、告發或報告林士鈞販賣毒品行為而自行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嗣被告因員警之推問其毒品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於林士鈞之陳述,顯非被告主動報告,亦未向員警表示要對林士鈞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在林士鈞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已具結否認先前陳述林士鈞販毒予被告乙事(偵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為減輕自己施用毒品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林士鈞之虛偽陳述,並非被告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林士鈞販毒行為,難認被告係積極、主動對林士鈞販毒行為有告訴、告發、報告之意思表示及申告意願。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時有想要讓林士鈞被關嗎?)是有一點這樣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89頁),惟員警依被告自述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主動詢問其毒品來源,被告方為不利於林士鈞之虛偽陳述,被告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林士鈞之虛偽陳述,縱被告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虛偽陳述可能會使林士鈞受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積極、主動申告林士鈞販毒行為請求偵查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有為誣告之行為(本院卷第13
9頁),然被告客觀上並無積極、主動申告林士鈞犯罪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誣告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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