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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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秋莊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秋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黎秋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下稱臉書或FB)帳號「LeHaTrang」,張貼如附件所示越南文章(中譯:有一種人整天在FB炫耀買房子買車買土地,但是欠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10幾年了都不還。 阮雅玲 你的臉很漂亮,現在還好意思說沒有欠錢,已經還了,不要讓我把你放在FB上),足以貶損阮雅玲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黎秋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如附件所示越南文章即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即告訴人阮雅玲欠債不還是事實,且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又告訴人張貼我父母、配偶、子女及姪女照片,我才張貼上開貼文,沒有誹謗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1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貼文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多年前為開早餐店曾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我曾找告訴人當時配偶即 莊智翔 要求償還上開借款,莊智翔說錢是告訴人借的,不要找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第95頁、第98頁),然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證人莊智翔亦證稱告訴人已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0幾年還是100年為開早餐店向被告借款18萬元,沒有簽借據,後來我先拿6萬元還給被告,共分3次還清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0至93頁);證人莊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告訴人之前夫,於2、3年前離婚,告訴人於10幾年前為開早餐店向被告借10至20萬元,當時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我有幫忙還錢,告訴人分3、4次還清上開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5至99頁),足認告訴人多年曾向被告借款,雙方對上開借款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存有糾紛。
四、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張貼其家人照片而張貼上開貼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然觀諸被告張貼之上開貼文,係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顯然並非意在阻止告訴人張貼其家人照片,難認係因自衛、自辯始張貼上開貼文,是被告就其所為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免責。另被告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是事實,沒有誹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然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發布上開貼文,乃係透過公然、散布於眾之方式,直指告訴人欠款未還,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固因借款致生債務問題,然此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其等均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實屬涉及私人道德、債信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免責。是被告所指涉告訴人之上開貼文之言論,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自衛或自辯而為之,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他人指摘其個人債務情況、經濟信用之義務,故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無從解免其罪責,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所張貼之上開貼文未針對告訴人,並無誹謗故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然上開貼文明確記載告訴人越南姓名「nguyennhãlinh」即阮雅玲,有上開貼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而被告行為時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所傳述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即有散布於眾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恣意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上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權之尊重,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