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岳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岳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岳峰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做末行應更正或補充為「並當場扣得郭岳峰所有之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10號判決確定在案)」、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 林冠宏 傷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強暴之手段,徒手咬傷執法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掌虎口處咬傷之傷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8510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無關,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