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93年8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3月29日止復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妨害風化罪,原緩刑之宣告,顯無法收矯治之效,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非屬宣告刑,仍應依為減刑之前的宣告刑,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受刑人甲○○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云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75條第1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可知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不論係在新法施行前後所為,如於新法施行後欲撤銷緩刑之宣告,均應依新法規定為之,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自91年7月上旬起至92年4月9日止因犯妨害風化罪,於93年7月3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9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審核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可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並非宣告刑,仍應依未減刑前之宣告刑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9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又於前開緩刑期內即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3月29日止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該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屬刑法第75條第1項所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檢察官聲請書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故意犯妨害風化罪,並受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得之刑,並非宣告刑),依上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受刑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尚非重大,苟僅以後案顯然較為輕度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云云,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