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5樓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對原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聯結車(即車牌000-00曳引車頭後掛車牌00-00拖車),案發時為空車,案發地點為一處大彎道,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該處,因離心力之作用,後掛拖車被甩出中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車輛,依卷附照片及採證顯示,被告之聯結車曳引車頭完整並無撞擊痕跡或零件脫落,後掛拖車則有若干零件脫落,足見撞擊點確係在後掛拖車之左後部位,而自駕駛座至後掛拖車車尾之距離至少長達一、二十公尺,則被告辯稱路面坑洞多、跳動較劇烈,致未察覺發生碰撞等語,應屬可信。至何以位於肇事地點附近國小之證人丙○○能聽到車禍碰撞聲,處於車禍肇事現場之被告未能察覺,乃因行駛中之聯結車引擎聲響極大,而駕駛座極接近引擎,以致距離20公尺遠之拖車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聽見該碰撞聲,而車頭與拖車間僅以掛勾連結,碰撞之震動亦無法傳導至車頭駕駛座,致被告亦未能察覺碰撞之震動;而碰撞聲響在空曠處極容易傳導,故反而在路旁空曠處之人可以聽見車禍碰撞聲,此為易理解之經驗法則,足見被告所辯確係可採,原審判決違背上開經驗法則,以臆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知悉發生碰撞而仍逃逸云云,尚有可議。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知道發生碰撞後,理應會停車並下車察看兩車受損情形,並察看有無人員傷亡,即便要肇事逃逸,也應察看後發現有人傷亡,意圖規避責任才起意逃離現場,但本案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係全然未停車及下車察看,而繼續行駛,俟10:40左右在名間交流道前下車如側,發現其後掛托車方向燈、電線散落、護欄鐵條等脫落,才心想可能有碰到東西,並於翌日警方約談時始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察覺與被害人車輛碰撞,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可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述上開各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在案。而肇事地點既為大彎道,被告為職業駕駛,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知悉行經彎道宜減速慢行,否則極易因離心力作用,致使聯結車侵入對向車道,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大彎道,仍致其後掛拖車被甩出中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車輛,顯然其未減速慢行。又被告於警詢既陳稱伊於駕駛途中曾覺得好像有發生事故,且係在彎道路段處,有聽到車輛震動聲音等語(偵查卷第6頁),可知,被告並非無察覺車輛碰撞所產生之震動。而證人即位於肇事路段臺21線72公里處路旁之南投縣魚池鄉光明國小教師丙○○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於車禍當時有聽到一聲碰撞聲,之後看到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等語(相驗卷第4~5頁、相驗卷第22~2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在何處?)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校門口,我在二樓的校長室」、「(問:發生車禍地點的距離,離校長室大約有多遠?)大約四、五十公尺」、「(問:平常你在校長室可否聽到外面車子來往的聲音?)可以」、「(問:卡車的聲音可否聽得到?)可以」、「(問:當天你聽到的碰撞聲是否會比卡車的聲音還大?)還大」、「比平常卡車聲音大一點,就是非常大聲」、「卡車行進跟碰撞聲音是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輛之碰撞聲比被告所駕聯結車引擎聲非常大,致使身處四、五十公尺外之證人丙○○亦聽得到碰撞聲,衡情,縱被告所在之駕駛座有引擎聲之干擾,當亦可聽到巨大之碰撞聲響,而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辯稱伊未能察覺車禍之震動,亦無法聽到碰撞聲,而不知車禍之發生云云,並不可採。參以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並熟悉聯結車行駛狀況,應有高於一般駕駛人之敏銳度,其既已察覺碰撞震動及聽聞碰撞聲響,而知悉車禍之發生,且依車禍之碰撞聲如此鉅響以觀,被告應有本件車禍勢必造成被害車輛內人員傷亡之認識,竟未停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故意,自堪以認定。另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肇事致人傷亡後,未下車察看即逃離現場,亦時有所聞,是肇事者於肇事後未停車或下車察看,非必因其不知車禍之發生之故。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車並下車察看,而繼續行駛,然其既已可察覺車禍之震動及聽聞碰撞聲,已如前述,自難再以其未停車下車察看等情,逕自推論其不知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