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程,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罹犯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且行為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萬元,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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