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觀諸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於檢察官開庭偵訊時,係先辯稱:機車不是伊偷的,機車是 張進賢 ( 張祐榮 )偷的,張進賢在上個星期就注意這車,伊有看到張進賢偷車等語,後經檢察官接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朗讀結文具結,被告復於具結後證稱:機車是張進賢(張祐榮)偷的等語。綜合被告上揭辯述及證述觀之,被告顯無恐因上揭陳述而致自己受竊盜罪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此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不符,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之困境無關。是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自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當然不會使被告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亦不會強迫被告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更無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無侵犯被告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被告上開具結應生具結之效力,其在上開偵訊程序中所為之證言,顯然構成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責相繩。職是,原審判決被告偽證部份無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檢察官為訊問證人當時未經告知該項權利,逕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應認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令證人所為陳述不實,尚難遽論以偽證罪責。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本件被告雖自承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為虛偽陳述,惟被告當時係經警方以涉嫌竊盜罪逮捕後,以被告身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始接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惟觀之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則被告在該次偵訊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既欠缺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相繩,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觀之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所為之辯述及證述內容,被告顯無恐因該等陳述而致自己受竊盜罪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自不須對被告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故被告所為具結仍生具結之效力,其在偵訊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證言自仍應構成偽證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當時係由警方以涉嫌竊盜罪逮捕後,以被告身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先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惟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嗣就檢察官向被告詢及攸關本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即系爭機車究係由何人所竊取之事實時,倘被告當時改口證述自己才是竊取系爭機車之人,無非係自證其涉有竊盜之罪嫌,而可能受刑事訴追之虞,依上揭說明,被告當時顯然已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恐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之困境,被告此際自應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同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至明。然稽之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前,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諭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權,而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逕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卷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偵卷第五頁),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勘驗該次訊問筆錄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確為「檢察官將被告轉為證人訊問時,雖有請被告朗讀結文後檢察官並有告以偽證處罰,但當庭並沒有告知其他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的要旨及依據條文」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以,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所為命被告轉為證人身分後所為具結之程序,既未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其程序明顯有瑕疵,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後所為之具結,自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在該次偵訊程序中所為之證言,縱有虛偽陳述之情事,仍難遽以偽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並曲解誤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涵,自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